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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
点击数:1215    发布时间:2014/2/17

律师公证

什么是公证?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是国家为保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程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制度。

公证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 出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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